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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与居住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一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末,张喜山(已死亡)为实施诈骗犯罪组织、筹备、成立长春****有限公司。指使其被告人叶某某(重审上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组织、领导实施诈骗活动。叶某某先后组建**公司销售部、金融部、财务部、人事部等部门,伙同任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徐某某、牛某某明等骨干力量,安排销售人员,采用网上查找被害人资料,使用网络电话按照事先编制好的“话术”向不特定对象欺骗宣传,以承诺可以短期办理银行无抵押低息贷款为由,欺骗客户到公司详谈,承诺下款快、利息低,根据贷款额度不同骗取15800元、21800元或者更多数额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费,同被害人签订所谓互联网+**服务合同书,由牛某某加盖公章和收取服务费。销售部的经理、业务员在明知层峰公司既无办理贷款的能力和经营范围,也无实际办理贷款的行为,仍然积极按照“话术”内容谎称该公司能够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手续费,继而获得非法收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7年3月7日通过应聘任**公司销售四部业务员,2017年7月17日离职。受经理徐某某等人指使参与诈骗5人150400元,个人非法所得21273元。案发后,胡某某投案自首,退还个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工资表、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

2、被害人戈某某、某某等人陈述

3、同案犯叶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牛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退赃等免除处罚情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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