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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小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大道**号**幢。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杨某某因急需用钱找到贷款公司上班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胡某某随即向杨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借款。通过胡某某中介杨某某多次共向邓某甲借款2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月28日,每日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间必须抵押车辆平账。2018年2月28日,杨某某还利息5000元,无钱还借款本金,邓某甲因提出加收8000元的违约金,杨某某用于邓某甲的抵押车又被报案后收走,邓某甲处无抵押物,为防杨某某跑了无法收回借款,胡某某(借款担保人)便通知何某某(另案已诉)、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轮班日夜跟随杨某某,直到收到归还欠款止,杨某某表示同意。至3月8日,杨某某仍无钱偿还借款,在邓某甲要求下,杨某某答应与邓某甲到成都高新区**汽车租赁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购汽车一辆,由尹某某负责全套办理,套取资金用于支付邓某甲债务,杨某某表示同意并向**公司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等手续。**公司工作流程通过了杨某某的信息,答复第二天去 。3月9日,尹某某为杨某某准备好前期“以租代购”手续,并单独联系邓某乙垫付“以租代购”汽车首付款,尹某某与邓某乙谈好后告诉杨某某、邓某甲车辆扣除手续费后,他们只能拿到七八千元钱,杨某某、邓某甲表示同意。邓某乙在垫付汽车首付款1万3千余元后,杨某某与**公司完成购车手续并取得该车。3月10日,邓某甲与尹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包车至成都市高新区**汽车租赁公司,签署“以租代购”合同,在杨某某签署了总金额为114480元(36期月供 3180元)合同后,尹某某立即联系邓某乙打款1万5千元用于提车,邓某乙向尹某某微信转账后,尹某某随即联系向**公司业务员高某某分两笔共计打了13800元“以租代购”首付款和牌照手续费,于当日下午成功在该公司取得川A*****大众捷达轿车一辆。提车后,尹某某等五人驾车至原宜宾县柏溪镇,尹某某在柏溪镇万兴现代城将车以27000元价格给邓某乙,并由杨某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借款35000元,签订合同后,尹某某支付5000元给邓某甲用于杨某某还债务,剩余的钱作为了尹某某的利润。具尹某某供述称邓某乙取得川A*****轿车后连夜赶赴四川省汶川县卖车,因车牌号与行驶证上车牌号不符合,次日尹某某联系**汽车租赁公司,未经杨某某同意,调换了车牌(车辆行驶证和车辆未调换),新车牌为川A*****。该车侦查部门怀疑系邓某乙卖至汶川方向,质押合同随车交予买车人,现车辆下落、购车人均不明,无法确定。2018年3月12日,杨某某自己报警自首吸毒,当日即被翠屏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3月22日,杨某某从拘留所出来后,又被邓某甲、胡某某安排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跟随。在邓某甲的口头威胁下,杨某某向其母亲借款25000万归还邓某甲。

2018年2月23日至3月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总共借款22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共还款38000元给邓某甲,其中利息、违约金共16000元。邓某甲收到杨某某的钱之后,给了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每人1000元,意思就是他们三个人看守了杨某某,邓某甲还给了胡某某1000元。

2018年12月6日,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宜县价认涉(2018)26号价格认定,对品牌为大众、型号为FV7160BBMB,车架号为LFV2A5BS4H46*****,发动机号为G*****,车牌号为川A*****汽车的零售价进行认定:车牌号为A*****车辆价值77318元。

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就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在我院有处理结论情况下,变更了部分被不起诉人和罪名又移送审查起诉,经补充侦查,未取得新的证据,且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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