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层**号。2005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0日,黄某甲到衡阳派出所报称,其女儿黄某乙(身份证号码:4501061980*******,智力四级残疾),从2017年春节之后被黄某乙的小学同学胡某某以帮忙“刷业务”为由,带黄某乙到其上班的手机店,以黄某乙的身份分期付款购买三台手机。胡某某称以后的分期付款由其自己负责,分期付款购买所得的手机胡某某拿走。但胡某某给了两个月的月供后不再偿还购买手机的分期付款,在黄某乙追问下,胡某某又带黄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明秀路口的工商银行以黄某乙的身份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随后该信用卡被胡某某以拿去换购买手机分期付款为由,一直由胡某某持有,且胡某某并未将信用卡内的钱用作还手机分期的钱,之后胡某某告知黄某乙,该卡的钱已经没有了,卡也不见了,让黄某乙自行去银行补办,还让黄某乙自己去还信用卡的钱和购买手机的钱,2017年8月,黄某乙的父亲黄某甲接到催还款电话,黄某甲向黄某乙了解情况后为其还了分期购买手机的13000元及公司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2200元及另外两个贷款项目4000元,尚有19000元没有退还。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现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全部退还钱款给被害人黄某乙。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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