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受司马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为业务员,在江西省南昌市**公寓**幢**单元**室为办公点,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减肥广告让被害人添加业务员微信,由业务员冒充“老中医孙女”或“专业减肥老师”,按照固定的话术与被害人聊天,使用虚假的宣传图片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苗草纤方”减肥茶及周边减肥产品,从中非法获利,胡某某参与诈骗金额13928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6392.80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退赃款6392.80元,随黄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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