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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未刑不诉〔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微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李某某伙同刘某甲、关某某、刘某乙(后三人另案处理)开车来到睢县****饭店,向多名群众散发购物宣传单,之后胡某某等人到睢县菜市场买了鸡蛋、油、盐、米、面条。9月1日早上,有100多个老年人看到宣传单后到**饭店,刘某甲首先介绍购物后返还现金,然后胡某某等人给来的老年人分发礼品。9月2日、3日、4日胡某某、刘某甲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聚集老年人,9月5日早晨,胡某某、刘某甲等人将以每台270元购买的十台破壁机以每台26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等人,骗取现金28000元。后被睢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骗取的钱财被睢县公安局扣押退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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