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0********,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登封市**小区**栋**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登封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7月16日、9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向丁某某介绍N95口罩后,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单价19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处订购N95口罩3000只,胡某某收款后将部分钱款转给上家,后上家失联。4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帮丁某某购买口罩交易失败的情况下,又以能为被害人姜某某购买口罩为由,取得姜某某信任,后姜某某以每只1.4元的价格购买口罩4000只,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胡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600元,后姜某某多次催促胡某某发货未果。同年4月12日,胡某某失联。
2020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登封市嵩山路与东关街交叉口将胡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退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证人丁某某提供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4)证人丁某某提供转账记录;
(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6)八千元现金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8)证人丁某某谅解书及收条;
(9)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中国银行卡复印件;
(10)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2020年4月账单截图;
(1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
(12)被害人姜某某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
(13)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4)户籍信息。
2.证人丁某某、董某某、甄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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