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2001********,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街**路**号**幢**室,现住诏安县**镇**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通过QQ及微信聊天,与微信账号为******(昵称:******)的男子商定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重0.75克)给该男子。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通过申通快递寄往晋江市**镇**酒店前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三颗“阿莫达非尼”药品中检出莫达非尼,莫达非尼含量为91.3%(m/m)。
2.2020年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聊天,与微信账号为******(昵称:******)的男子商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店门口交易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7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按约定在***店门口,将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重0.7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公安机关安排的买家吴某某,后被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上述交易的3颗“阿莫达非尼”药品,并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场交易的三颗“阿莫达非尼”药品检出“莫达非尼”,莫达非尼含量为91.5%(m/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vivoZ3i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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