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鲜零售,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市**市场**幢**单元**。2014年6月12日因赌博被罚款伍佰元,2017年2月17日因赌博被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21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码头的拉油管帮工,2019年3月至8月,胡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柴油生意的情况下,受他人雇佣,帮助他人拉油管2次,走私柴油120吨,偷逃税款260708.76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走私行为中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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