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 无锡市**环保处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住本市新吴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其工作单位无锡市**环保处置有限公司的号牌为苏B****垃圾自卸车,在本市滨湖区桃花山填埋场内的滨湖区废弃处理厂内,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厂大门口左转弯时,遇徐某某(男,殁年66岁)驾驶号牌为S****电动自行车进入垃圾处理站,胡某某因未实行右侧通行,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其驾驶的垃圾自卸车车头中部及左侧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前部发生碰撞,徐某某受伤倒地。后徐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去世。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脓毒症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供述了主要事实;胡某某及所在单位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另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731858元,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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