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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市检四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71********,汉族,大学文化,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包头铁精粉业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陈某甲、赵某甲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7日,包头市公安局以陈某甲、赵某甲、胡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2020年11月2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28日,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投资500万元成为股东,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仓储服务、物流服务、销售矿产品等,是一家贸易公司,并非生产企业,没有生产铁精粉的能力。

2019年6月25日,*甲公司**张某甲有指派**胡某某来到包头市与张某乙(另案处理)洽谈投资合作事宜,张某乙介绍了给**金属制造公司销售铁精粉项目,并说明自己有一个铁精粉选厂,计划从二连浩特市进口蒙古国铁矿石进行生产,胡某某介绍了*甲公司提供资金以托盘方式参与项目的意向,6月26日,张某乙开车带领胡某某来到陈某甲(另案处理)存放铁精粉的货场,张某乙声称是自己存放铁精粉的货场。当天晚上,胡某某返回*甲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2019年8月21日,张某丙办理了江西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营业执照,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物流服务、销售矿产品等,是一家贸易公司,并非生产企业,没有生产铁精粉的能力。

2019年9月上旬,张某乙向张某丙说明*甲公司与**金属制造公司准备签订销售1万吨铁精粉的合同,由于国有企业*甲公司不愿意和个人合作,张某乙提议挂靠*乙公司(另案处理)与*甲公司签订出售铁精粉合同,张某乙销售每吨铁精粉给*乙公司提成1元钱,张某丙表示同意。

之后,张某乙安排赵某乙(另案处理)作为乙方与*乙公司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对**金属制造公司所需铁精粉的采购运输,对发运货物的质量、数量按照合同质量数量的要求及时完成,并以*甲公司的户头送到**金属制造公司。乙方应及时按要求向甲方交纳因业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税款及管理费等。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的质量要求发货,不可弄虚作假,出现质量问题和完不成任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挂靠甲方公司,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收取费用多少以补充协议形式签订。该份合同没有签署日期。

2019年9月26日,张某乙以*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约定*乙公司提供铁精粉并以*甲公司的名义给**金属制造公司销售铁精粉,合作周期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双方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以终端客户与甲方确认的数量和质量为准。”“标的货物发至终端客户后,由终端客户进行质量验收,以终端客户出具的质量检验结果为质量结算依据。”“质量要求:以甲方与终端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质量要求为准,如终端客户因货物质量问题对甲方扣款或奖惩的,则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交付风险承担:从甲方接受乙方委托进行销售执行服务开始直至终端客户确认收货前,由乙方承担交付货物的全部风险和责任,负责协调解决甲方因履行乙方委托产生的所有问题,甲方对货物交付义务及所交付的货物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涉嫌故意造假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禁止转让条款:本合同具有不可转让性,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整体转让:其项下的任何一项权利和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独作为权利、权属、所有权、债权或委托事项、附属义务、附加义务等进行转让,任何非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转让合同相对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内蒙古**钢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外购铁精矿企业标准,外购烧结用铁精矿1级标准为TFe≥65.0,2级标准为TFe≥64.0,且强调说明外购铁精矿为散装原料,储存及运输时不得混入外来杂物。同时标注外购球团用低品位铁精粉的标准是TFe≥63.0。

2019年10月9日,陈某甲通过李某甲账户给张某乙汇款10万元作为支付**金属制造公司的保证金,当天,张某乙将这10万元保证金转账汇款给张某丙,张某丙随即转账汇款给*甲公司,*甲公司最后转账汇款给**金属制造公司。事后,2019年12月9日,**金属制造公司通过新疆公司、*乙公司把合同保证金10万元退回陈某甲实际控制的李某甲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中旬,张某乙打电话告知胡某某已经办妥*甲公司入围**金属制造公司供应商的手续,建议胡某某来包头市与**金属制造公司签订铁精粉销售合同,10月20日上午,*甲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有指派胡某某带领另一名公司业务员李某乙来到包头市经营铁精粉业务。2020年1月2日,李某乙返回乌鲁木齐市,2020年3月19日,李某乙返回包头市继续开展铁精粉业务。

2019年10月23日上午,赵某丙带领胡某某来到**厂区,胡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金属制造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给**金属制造公司销售64%-66%品位的铁精粉1万吨。胡某某代表*甲公司、杨某甲代表**金属制造公司,分别在《廉洁诚信协议》《外购烧结用铁精矿合同附件》上面签字,外购烧结用铁精矿以TFe=66%为基准,64.5%≤TFe≤66%,铁品位每降低0.1%,每吨扣款1.5元,64.0%≤TFe≤64.5%,铁品位每降低0.1%,每吨扣款2.5元,TFe<64%,铁品位每降低0.1%,每吨扣款4元。

当天下午,张某乙出示*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代表*乙公司与胡某某代表的*甲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张某乙承诺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给**金属制造公司销售64%-66%品位的铁精粉1万吨。胡某某代表*甲公司、赵某丙代表*乙公司,分别在《廉洁诚信协议》《外购烧结用铁精矿合同附件》上面签字,外购烧结用铁精矿以TFe=66%为基准,每吨扣款标准与**金属制造公司对*甲公司的要求一致。

2020年2月19日,经过张某乙、赵某丙与胡某某联系,*甲公司分别与**金属制造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销售外购烧结用铁精矿10万吨,交货时间截止2020年12月31日,铁精矿质量标准与第一份合同相同。

*甲公司与**金属制造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铁精粉卖给**金属制造公司不含税的价格是每吨747.95元,结账时按照上个月普氏平均价格、再根据化检验各项指标进行加减款算出的价格再乘以1.13就是含税的付款价格。

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21日,陈某甲以每吨90元或95元的价格,向丁某某支付31.712万元购买27%的低品位铁精粉3408.06吨。陈某甲通过赵某丙(另案处理)组织车队将低品位铁精粉拉运到陈某甲此前存放铁精粉的彩钢库房东墙外的货场。

在陈某甲以*甲公司名义给**金属制造公司运送铁精粉的过程中,陈某甲通过李某甲账户给赵某丙转账汇款252059元,货车拉运铁精粉每次收取运费900元。

2020年2月25日16时许,按照陈某甲的安排,某某甲伙同货场夜勤人员郭某某到**国道**集团公司出口西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某某甲用微信支付660元向谢某某购买了两块儿钢板,随后,带着钢板到了附近一家电焊门市部,要求电焊工杨某乙把钢板焊接为2米×2米的整块儿钢板,郭某某用微信向杨某乙支付260元,某某甲驾驶装载机把钢板运回陈某甲彩钢库房东墙外的货场。

之后,在陈某甲的指使下,货车司机在距离货车后车门大约1.4米的车厢尾部焊接4个卡槽,装车的时候,吴某某(另案处理)用吊车把钢板垂吊到货车车厢尾部的卡槽中形成隔断,某某甲驾驶装载机将低品位铁精粉装到货车尾部,再把高品位铁精粉装到隔断铁板的前面。

陈某甲安排郭某某采用微信支付方式向吊车司机吴某某垫付工钱6次,合计2600元。罗某某(另案处理)于3月13日和3月22日分别给吴某某支付装车费400元和500元。综上,吴某某帮助装车8次,犯罪所得3500元。

赵某甲(另案处理)向陈某甲提议,将存放在**钢铁厂对门货场中的铁精粉通过陈某甲的供货渠道送到**金属制造公司,其中10车都是在货车尾部掺杂了低品位铁精粉,每车给陈某甲2500元提成,还有2车装载的都是高品位铁精粉。陈某甲表示同意,并和赵某甲商定,以**金属制造公司的结算价格每吨给陈某甲提成60元。

2020年3月13日,陈某甲让赵某丙组织12辆货车从赵某甲位于**钢铁厂对面的货场采用隔断钢板方式装运掺杂低品位铁精粉的货物,某某甲在场指挥吴某某、邬某某等人采用隔断钢板装车,吴某某驾驶吊车吊装隔断钢板,邬某某驾驶装载机装车,赵某等12名司机驾驶货车将掺杂使假的铁精粉送到**金属制造公司,合计683.83吨,销售额42.03万元。

2020年3月19日,陈某甲用李某甲账户给赵某甲转账汇款40万元支付货款。赵某甲按照10辆掺杂低品位铁精粉的货车每车2500元的标准给陈某甲好处费2.5万元。

2020年3月22日,陈某甲让赵某丙组织16辆货车从赵某甲位于**钢铁厂对面的货场采用隔断钢板方式装运杂低品位铁精粉的货物,邬某某驾驶装载机装车。第二天8时许,**集团公司技术质量部自动取样机对*甲公司运送的铁精粉检验时,化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蒙B7****自卸翻斗车装载的铁精粉存在颜色差异,**集团公司**委工作人员随即要求该批次16辆自卸翻斗车停止卸货,并对货车车厢尾部的铁精粉抽样化验,结果是TFe含量只有27.4%,认定存在以次充好问题,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过包头市公安局现场勘验,2020年3月22日16辆车从赵某甲货场拉运掺杂使假铁精粉1051.65吨,销售额70.7万元。

2020年2月16日至3月23日,陈某甲通过赵某乙组织货车给**金属制造公司运送掺杂使假铁精粉183车,11607.4吨,757.37万元,其中未遂16车,1051.65吨,70.7万元。

2020年2月16日,陈某甲通过李某甲银行卡给陈某乙转账汇款70万元,截止2020年3月21日,陈某甲先后支付10笔货款购买65%品位铁精粉,总额255.38万元。

根据*甲公司、**金属制造公司提供的关于业务往来的情况说明,截止2020年3月24日,*甲公司向**金属制造公司供应铁精粉21952.434吨,其中13584.714吨已做决算并开具发票10516552.66元,**金属制造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60万元,尚有5053.1吨出具数量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未予结算,还有3314.62吨于4月2日检验低于合同约定铁含量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截止2020年3月24日,*乙公司给*甲公司提供铁精粉18637.814吨,*甲公司已经给*乙公司支付货款1380万元。

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张某乙通过*乙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向陈某甲实际控制的李某甲账户转账汇款550万元,用来支付购买铁精粉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公司挂靠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廉洁诚信协议》《外购烧结用铁精矿合同附件》、*甲公司拉运票、*甲公司情况说明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甲公司**、包头铁精粉业务负责人,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违反了与**金属制造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对于陈某甲供应的铁精粉质量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均辩解自己对于陈某甲、赵某甲等人在销售铁精粉过程中的掺杂使假行为事前没有共谋,主观上并非明知,陈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胡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胡某某在主观上“应当明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六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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