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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为1306841982********,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捕前住高碑店市******。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因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19年5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潮,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定兴县李某某处购得甲醇后,在自己家中进行分装,然后销售给郭某某、代某某,共计40.6吨,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7140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120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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