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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全州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全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1年与苏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投资成立全州县**石业有限公司开采花岗岩石,余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负责协调与本地事务关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担任董事负责石材加工厂管理。2011年至2014年期间,苏某某主管和负责该公司各项业务。2011年1月16日,犯罪单位全州县**石业有限公司与全州县**镇**村委、上片总林管会签订合同租用**村委**部分山场用于开采花岗岩石,苏某某在没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破坏植被进行开采,经鉴定面积为47.1亩,全州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全州县**石业有限公司及苏某某判处刑罚。2015年,余某甲直接负责开采工作。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李某某、余某甲在明知林地使用手续尚未办好的情况下,由余某甲雇请工人复工继续在该山场开采花岗岩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1.5188公顷(折算亩数约合322.782亩),林地原貌已全部被改变,原有植被严重破坏。

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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