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村**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院内,系永兴县郴**采石场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6日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8日,为郴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建设需要,承建商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某乙签订了碎石销售合同,由胡某乙向海南**建设有限公司郴永大道**项目建设部供应碎石。
2012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胡某乙的弟弟)以郴**采石场的名义与香梅乡企业办签订香梅乡坦泉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通过香梅乡企业办租赁香梅乡坦泉村境内土地用于经营采石场从事采石生产销售业务,租赁期限为10年。同年12月27日,胡某甲注册成立了永兴县郴**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陆续办理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但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郴**采石场于2012年12月动工建设,2013年3月建成投产,为郴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建设部供应碎石。2014年春节后,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邝某某先后在郴**采石场投资入股,胡某甲仍是采石场负责人,负责全盘工作。2016年2月1日,胡某甲等人将郴**采石场转让给王某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7年5月16日,郴**采石场更名为永兴县郴**建材有限公司。
经胡某甲、王某某等人共同指认、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永兴县国土资源测绘队测绘,在胡某甲经营期间,郴**采石场占用灌木林地37.9亩,占用水田和旱地34.635亩,所占用的耕地不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动到永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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