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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山西省高平市**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高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现任山西**有限公司**。2002年4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高平市**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成立后,因开展放贷业务,而公司账面上没有资金,于是由王某甲(已判刑)提议,王某甲、张某甲、胡某某三人商量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后发放贷款,后安排牛某甲以公司名义开展吸收存款业务。随后牛某甲召集公司员工召开会议,会上牛某甲让员工介绍自己的亲朋好友到公司存款。会后,公司员工即陆续介绍亲朋好友和社会人员到公司存款。从2011年至2015年间,该公司先后向社会公众李某甲、毕某某、李某乙等16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3600余万元。公司吸收存款后将款全部用于发放贷款,其中发放给山西****有限公司2775万元,剩余款发放给散户。案发前,**小额贷款公司退还本金387余万元,剩余款于案发后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牛某乙、邵某某、袁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牛某乙、李某甲、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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