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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中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该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1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张某某(提起公诉)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中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颐养社区项目为名,以高息为诱饵,伙同同案人张某凯(提起公诉),并纠集同案人李某某(提起公诉),李某某又纠集同案人秦某某(提起公诉)、王某某(提起公诉),并招聘同案人王某力(提起公诉)等人组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7年6月,张某某决定开展“嘉祺郡国际颐养社区床位预定”项目(以下简称“床位预定项目”),以收取床位预订金发展会员为名,按一年期12%、两年期13%、三年期15%的年利率给客户支付利息,承诺每半年付息一次,到期后全额退还客户所交订金(即本金),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经洽谈达成床位预订意愿后,客户与中汉公司签订床位预订协议书,并将协议约定的订金交给中汉公司,由中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所收取的资金由张某某和其子张某凯支配使用。

床位预订项目实施期间,张某凯负责与客户签订协议书、收款并向客户开票,李某某负责招聘、管理业务员及发展客户。李某某与张某某经协商后制定了《床位预订协议书》的内容及业务开展方式,并约定了二人之间的业务提成比例,具体为一年期按床位预订金额的23% 、两年期按床位预订金额的30%、三年期按床位预订金额的33%有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提成款,如果是续存业务,则按一年期18%、两年期25%、三年期28%的比例,由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提成款,在发展业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招聘业务员的报酬均由李某某承担。后李某某纠集秦某某,秦某某又叫来其朋友王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发展业务。秦某某负责对投资客户进行授课宣传,对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王某某负责团队管理和后勤工作。李某某、王某某又招聘王某力、柯某某、王某丹、王某蕊、李某宇、柯某柱、李某有、高某波、柯某杰、王某甲、梁某某、杨某某(均提起公诉)和胡某某(不起诉)、李某某(不起诉)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作为床位预定项目的业务员。上述业务员及李某某、王某某在从事床位预定项目销售期间均使用化名。

2020年3月30日,经汉中市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共吸收床位预定客户453人,收取床位预定本金4506.90万元,除去到期后续存床位预定本金545.20万元,实际吸收床位预定本金3961.70万元。张某某、张某凯将该3961.70万元资金用于:①兑付客户到期床位预定本金514万元;②兑付床位预定优惠劵(利息)363.29万元;③兑付合作款的利息32.54万元;④支付给李某某、王某力等业务员的提成1106.65万元;⑤张某某从熊某某银行卡支付的大额款项921.14万元;⑥益丰房产公司和中汉实业公司支出1024.08万元,用于益丰房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和中汉实业公司的颐养项目的建设支出。

截止公安机立案时,尚未兑付客户床位预定本金3447.70万元,已兑付客户床位预定优惠券折现(利息)363.29万元,张某某、张某凯二人有退款意愿。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担任床位预订项目业务员,发展客户6户,吸收资金42万元,业务提成款金额为4.2万元,已退还违法所得4.2万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胡某某的违法所得4.2万元,随案移送至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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