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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5********,汉族,职业中专,东安县**电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携带两支气枪与其朋友驾车在水岭乡金龙村、吊牛坪村等地打鸟,后被东安县公安局水岭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两支气枪及部分气枪铅弹。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持有的两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东安**电站职工,业务能力强,无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对胡某某被依法扣押的两把气枪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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