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224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3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 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该时段处于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仍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象山港下陈海域铺设禁用渔具地笼网1顶,当天上午,胡某某在上述海域收网时,被联合巡逻的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为逃避处罚,胡某某于被抓获时将地笼网和捕获的水产品丢入海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胡某某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胡某某已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积极修复渔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