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55********,汉族,识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邵华锋,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浠水县**镇**村附近长江黄冈段,违反《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鱼虾,被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胡某某非法捕捞的鱼虾共计0.21千克。同时查明,该江段自2020年7月5日起实行为期10年禁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证明等书证;2.取证照片;3.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第36期领导参阅件文件精神,“将打击的重点放在电毒炸或经营性捕捞上,对网捕且渔获物数量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打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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