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使用电鱼机在开阳县禾丰乡王车村新田坡组垦司小河沟“碾坊边”河段里电鱼10余分钟,捕获三条鲤鱼,净重2.1千克。2019年5月26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陈某某、赵某某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开阳县水务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电鱼的河流为天然河流。
同时查明,2019年开阳县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区为构皮滩库—开阳库区、大花水库—开阳库区等及全县其他天然水域区域。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胡某某主动购买4000尾鱼苗,在开阳县公安局民警的监督下,将鱼苗投放于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天然河流鱼梁河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鱼机壹台,鱼竿型杆子贰根;2.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表、现场GPS卫星定位坐标采集照片、开阳县2019年禁渔期工作实施方案、情况说明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打鱼机,鱼竿型杆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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