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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7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工业公司工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号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从2020起,禁渔期调整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趸船上的三幅虾网(密眼网)带至位于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南岸浦河段捕捞水产品。4月23日7时许,被不起人胡某某去收取渔获物,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河虾、鲤鱼,共计0.01千克。

2020年4月23日7时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不起人胡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出处罚,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捕鱼工具及鱼获物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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