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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狩猎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绰号“天堂”,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乡*镇。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自家农田里的水稻经常被野猪毁坏,2019年9月初,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宁都县大沽乡圩镇购买了三副铁铗并安装在大沽乡阳霁村“坑头”山场自家农田处,于2019年9月8日上午、9月11日上午各夹获一头野猪,胡某某分两次将这两头野猪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售给永丰县的邹某某,共获利1310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电话通知传唤归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野猪2头、猎捕夹3个;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3个猎捕夹退回给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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