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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松滋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松滋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初,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发现有许多乌鸫(俗称“黑牛屎八鸽子”)等野生鸟类从附近树林、竹林里飞到自家门前的菜园里啄食蔬菜幼苗。2019 年11 月10 日至12日,胡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镇自家菜园内架设了一张25×5m的丝网捕鸟,后被松滋市森林公安局查获。该张丝网共架设了3天时间,未捕获到任何野生鸟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到松滋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捕工具丝网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杜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胡某某主动到松滋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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