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休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同年9月1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休宁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休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胡某某利用其妻子程某某经营“**超市” (休宁县**乡**食品经营部)的便利,使用其微信号a1875599****从其上线尹某某(微信号rxth95****,昵称时代广场)处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香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放在自己店里销售以赚取差价,非法获利。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买香烟,共计52050元。同年1、2月份,胡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其上线微信号yipinhon****(身份不详)处购买香烟,放在自己店里销售以赚取差价,非法获利。同年4月13日,被休宁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利群、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共计36.6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7000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夫妻共同管理、经营休宁县**乡**食品经营部多年,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不属于无证经营。胡某某从微信好友rxth95****处采购的香烟,微信转账合计52050元,因原物灭失,无物可供鉴定真假,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胡某某的口供外,未收集到采购及销售香烟的具体品牌、价格、数量等证据,认定违法所得37000元,证据不足。胡某某从微信好友yipinhon****处采购的香烟,微信转账合计10806元,后被休宁县烟草专卖局查获36.6条,价值6959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且已被休宁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休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由休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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