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75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
平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下旬开始,陈某某受郑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在平阳县鳌江镇**沙场经营劣质柴油买卖,陈某某负责帮助工资发放。同年8月1日凌晨,费某甲、费某乙受他人雇佣,分别驾驶车牌为豫******号、豫******号的油罐车到该沙场,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等人将输油管从靠岸的油船上接至油罐车,并将劣质柴油从油船上输到油罐车内准备转运销售。随后,被民警查获。其中,费某丙受费某乙纠集帮忙驾驶豫******号油罐车。经查实:案发时豫******号、豫******号油罐车内分别装有31.955吨、35.481吨柴油。
在审查起诉期间,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平阳县公安局未能查明委托(雇佣)方涉嫌犯罪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与委托(雇佣)方存在共谋,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其他犯罪,故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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