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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本院以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是广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运输化学品的槽罐车司机。从2016年7月起,广州**物流公司受母公司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母公司的化学品异辛烷从珠海运输到广州,并委派胡某某等司机负责运输。

2016年7月至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运输异辛烷途中如高栏港高速辅道接近西部沿海高速路口附近路段等地时,多次将车上的异辛烷私自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获利。其中胡某某个人通过微信收取赃款人民币58530元。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及前科资料、到案经过、珠海**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公司**异辛烷库存月清单、劳动合同、职责说明、出车记录、收据、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颜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证据:涉案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相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以下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行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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