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5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原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原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长宁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8日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退查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长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8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彭某某、钱某某、文某某等人,携带手拉锯、绳子等到长宁县**镇**村**组(小地名:鱼洞沟)被害人闵某某的自留山,非法采伐三株桢楠树,蓄积为0.9879立方米。后由彭某某和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的蓝色时风牌农用车将桢楠树运往江安县红桥镇义和村星兴货场销售。销售后,周某甲分得2200元、钱某某、彭某某各分得400元、周某乙、胡某某各分得200元、文某某分得100元。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三株树木进行树种及起源关系鉴定,被采伐的三株树木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属国家II级保护树种,起源关系为野生,即自然飞籽成林,非人工种植。侦查期间,因周某甲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后又聘请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三株树木的树种和起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采伐林木树种为楠木,又名桢楠,隶属于樟科楠属;2、无法确定所采林木是否属国家重点保护对象。2020年11月20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三株桢楠树进行价格认定,涉案的三株桢楠树价值为6573元。

2016年1月15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彭某某等四人,携带手拉锯、绳子等到长宁县**镇**村**组(小地名:茶林嘴)王某某的责任山,非法采伐二株桢楠树,蓄积为0.6299立方米。由彭某某和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蓝色时风牌农用车将采伐的桢楠树运往江安县红桥镇义和村星兴货场,销售后,周某甲分得800元、彭某某、周某乙、胡某某各分得200元。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二株树木进行树种及起源关系鉴定,因其中一株树木树兜已被挖走无法提取检材,鉴定结果为其中一株树木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属国家II级保护树种,起源关系为野生,即自然飞籽成林,非人工种植。在侦查阶段,因周某甲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后又聘请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现场遗留的一个伐桩进行树种和起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采伐林木树种为楠木,又名桢楠,隶属于樟科楠属;2、无法确定所采林木是否属国家重点保护对象。2020年11月20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一株桢楠树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果为:涉案的一株桢楠树价值为315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由于两个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树木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存在分歧,依照2020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所涉树木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不足。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且盗伐林木蓄积达不到盗伐林木罪定罪标准。因此,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