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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8〕9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27日,先后收到卷宗2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时间自2018年7月28日至8月11日、10月8日至10月22日、12月17日至12月3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8年8月7日至9月7日、10月17日至11月16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江某某、冯某某、文某甲、李某某、钟某某、文某乙六人以每个月25万的价格租用采砂船,并聘请罗某某为采砂船管理人员和沙金提取人员,洛碛码头场地方重庆**公司股东胡某某通过罗某某与江某某进行协商后商定,胡某某在未取得清淤手续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采砂船在洛碛长江水域(602.1海里至602.3海里)200米的范围内清淤,胡某某不支付江某某清淤费用,便允许采砂船开采沙石自行处置、销售作为回报。2017年1月11日至1月18日期间,采砂船股东江某某等六人在渝北区洛碛长江水域在没有任何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贩卖给运砂船和运石船并淘洗沙金,共计卖出河砂、鹅卵石约33500吨,收入金额约350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授意贩卖的矿产资源的总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1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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