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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1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在湖南省永兴县**镇**村杨**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栋**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30日将本案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宁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初,龙某某、丁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受湖南**公司的黄某某指派到宁远县**信用社贷款。后龙某某、丁某某邀约王某某(已判决)共同到宁远县信用社贷款并许诺贷款成功后带其共同发财。在宁远县信用社贷款时,龙某某为负责人,其具体负责协调银行贷款事宜、管理贷款期间经费使用以及与丁某某负责制作假的贷款资料并将虚假贷款资料提供给宁远县**信用社,王某某则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而邝某某受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指派为龙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宁远县**信用社办理的500万元贷款办理担保、放款等手续,宁远县**信用社放款至贷款人王某某的账户后,从贷款人王某某的账户直接转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并被取现提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邝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龙某某结伙骗取宁远县**信用社5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某是否参与骗取贷款、是否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以及贷款的去向均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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