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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骗取贷款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居委会****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 年至2014年期间,敖某某以**塑料商店法人的身份与通辽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共六次,敖某某、胡某某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1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9日,敖某某、胡某某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70万元。

2、2012年12月19日,敖某某、胡某某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65万元。

3、2013年4月25日,敖某某、胡某某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

4、2013 年11月14日,敖某某、胡某某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65万元。

5、2014年5月16日,敖某某、胡某某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70万元。

6、2014 年10月16日,敖某某、胡某某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支行贷款人民币6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认定的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胡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贷款的共谋和故意不清;客观上是否具有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及是否将虚假合同提供给**银行骗取贷款的行为等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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