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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胡某乙、钟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另案处理)租用铲车、拖拉机,来到湘潭县**镇**村**组被害人马某某存放砂石的场地,将33.22吨河沙、128.71吨卵石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胡某甲处扣押了全部被盗河沙、卵石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被盗河沙、卵石价值19377元。

案发后,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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