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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一家人因为土地及竹林权属纠纷,在汝城县热水镇横瑞村自家门口与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胡某丙的鼻子、头部,面部,并用脚踢打胡某丙的身上及胸口,导致胡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损失20588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二人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胡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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