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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苏某某赌博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80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商城****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程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29日间,胡某甲在本区**商城****室住处,以代为在“金威六合彩”网站投注方式,使用手机接受牌友陈某甲、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六合彩”投注至少人民币210180元,并按照1%-2%的比例从网站获取返水牟利,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4000元。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母亲胡某甲操作电脑不便,帮助操作电脑进行上述“六合彩”网站投注。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胡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网站截图、扣押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证人陈某甲、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部华为手机予以没收,扣押的5000元人民币中4000元予以没收,其余1000元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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