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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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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乡**村**组**号。2020年2月24日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法律法规,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川******号小型客车(搭乘胡某乙,胡某甲的爷爷)从普兴乡往麻柳村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飞来殿路麻柳村6 组路段处,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滚翻至山坡下,造成胡某甲受伤,胡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甲在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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