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7199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区**前**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区**号。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持C1证驾驶赣B8****号小型轿车(搭乘其父胡某乙、其母肖某某),沿沪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400m路段时,前方道路因施工向左变道,胡某甲驾车在向左变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向左前方侧滑,撞击中心隔离设施(水马、防撞桶)后,进入对方向车道,遇许某甲持C1证驾驶的沪A2****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杨某某、其女许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胡某甲所驾车辆右侧与许某甲所驾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其中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发生事故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向警察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害人肖某某家属已经出具谅解书;胡某甲已与事故对方当事人许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外补偿了对方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
1. 证人许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胡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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