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无,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县,住六盘水市**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车由新街方向往龙场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246县道13km+800m(水城县新街乡境内小地名:打铁沟)处时,翻坠于该车行驶方向右侧沟边,造成乘车人胡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某丙、驾车人胡某甲受伤及无号牌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认定: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情况查询结果单;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犯罪前科、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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