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221998********,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南昌市新建区**路**号**栋**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赣******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搭载其父亲胡某乙沿本市朝阳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朝阳大桥桥西前湖快速路丰和南大道匝道口时,胡某甲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匝道口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桥面防护设施及匝道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胡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28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甲赔偿了南昌市政公用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家属也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卡口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明细表、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