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125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午1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鄂J****7小型轿车,由黄石向浠水方向行驶,至浠水县散花镇马龙村转盘附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景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甲立即拨打110和120,后被害人景某某(男,殁年78岁)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景某某系交通事故多发伤致休克(失血性、创伤性)死亡。经浠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39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浠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浠水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浠水散花镇虎型村委会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6.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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