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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五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生于195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5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4时许,胡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甘F****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通往肃州区**镇**村**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肃州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甘F****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甲及胡某甲驾驶的甘F****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车厢乘坐的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死亡原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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