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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胡某甲持“52030120****”号准驾“C1E”型驾驶证驾驶贵CR****号小型轿车,在仁怀市茅草4KM+200M(茅台镇八益酒厂)路段起步时,与躺在该车右前轮前睡着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触碰,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认定驾驶人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认定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特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龚某某给予经济赔偿,取得了龚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胡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胡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胡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龚某某给予赔偿,取得了龚某某的书面谅解,情节轻微;胡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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