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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渝CT****小型面包车搭乘其妻子何某甲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二溪易姚路养牛厂沿乡村路行驶至二溪村181号路段时,其驾驶车辆撞上路边堡坎后发生侧翻单车事故,造成胡某甲受伤、何某甲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等待警察处理。2020年9月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甲不承担责任。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何某甲的全部近亲属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汽修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乙、龚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害人全部近亲属均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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