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金葛-124型拖拉机在洪湖市**镇**村**组路段倒车时,车辆的右后侧与胡某乙驾驶的豪晨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户籍信息、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建议洪湖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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