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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嘉禾县**村路段,无证驾驶湘LH****小轿车启步时碾压到胡某乙,随后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胡某乙系内脏破裂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3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84277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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