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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2********,回族,大专文化,泾源县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泾源县**镇**村**组**号,现住泾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37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马某某撞倒,致马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马某某被送至泾源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23时2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3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死亡主要原因为颅骨骨折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20年9月9日,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胡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病鉴字第**号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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