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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胡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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