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产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产某乙等人在产某乙家吃饭。席间,胡某甲饮酒。当日20时许,胡某甲持有效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产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从怀宁县石牌镇石望路一家水果店出发,沿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同马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马大堤165公里600米路段处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将胡某甲带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对胡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产某甲、陈某某等证言;3.胡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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