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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2********,黎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小学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30 日21 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酒后驾驶琼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田仔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英海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英海大道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9mg/lOO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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