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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J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合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合益路“金宝岭”隧道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警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胡某甲现场呼气酒精含量值为82mg/100ml,其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值为87.9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的证人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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