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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C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仁怀市香榭酒楼往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仁怀市罗家坝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开展酒驾查缉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将胡某甲带至仁怀市人民医院抽血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胡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17mg/100mL。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人员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查获视频截图、抽血及抽血封袋视频截图;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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