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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两师徒”饭店吃饭,席间胡某甲饮用了53度白酒一杯。饭后,胡某甲驾驶渝AT****小型轿车(副驾位乘坐陈某某)从“两师徒”饭店外停车位出发沿二环北路往东关方向行驶,准备经过城宝路前往“华帝王朝”酒店。当晚21时20分,胡某甲驾驶渝AT****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城宝路100米处被执勤民警胡某丙、王某某查获。经过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胡某甲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16mg/100ml。民警李某某、封某某于当日22时0分将胡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过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 {渝公鉴(乙醇)字[2019]32322号}作出鉴定结论: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0mg/100ml。2019年9月27日,胡某甲静脉血样经过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391号}作出鉴定结论:从送检胡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经过讯问,胡某甲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乙醇)字[2019]32322号}检验报告使用方法为GA/T842-2009不符合2019年5月1日实施的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391号}作出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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