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某及女儿胡某乙从界石镇转盘附近出发沿104省道向**镇**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三大盆”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带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静脉抽血取样并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于2019年9月5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57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